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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林业局

《四川省规范林业行政强制裁量权规定》

来源:法宣科(审批科)     发布时间:2020-12-09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四川省规范林业行政强制裁量权规定

20141231日川林发【201489号印发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林业行政强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林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主体),规范和行使林业行政强制裁量权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业行政强制裁量权,是指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实施林业行政强制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内,综合考虑案件性质、情节,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综合裁量的权力。

第四条  林业行政强制,包括林业行政强制措施和林业行政强制执行。

林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执法主体在林业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或者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的行为。包括:查封、扣押等。

林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林业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的行为。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代履行等。

第五条  行使林业行政强制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行政强制权法定原则。行政强制裁量权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二)适当原则。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过到行政管理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三)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四)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时,要全面分析涉嫌违法行为的主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第六条  执法主体需要在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应当由执法主体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作出的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林业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实施林业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解除。

第八条  实施林业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林业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据主要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需要实施林业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审议决定。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林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条  林业行政执法主体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

林业行政执法主体依法查封、扣押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重复查封、扣押已被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十一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采取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当场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

(五)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当事人应当在相应栏目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六)实施查封、扣押过程中,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执法人员应予注明,并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七)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林业行政执法主体已实施查封、扣押。

第十二条  木材运输检查时,对违法运输的木材需要实施扣押的,应当及时扣押木材,放行运载工具,承运人自愿将运输工具与扣押的木材一起放置的除外。

需要对夜间挡获的违法运输木材实施扣押的,应当从挡获之时起24个小时内实施完毕。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林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业行政执法主体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委托的林业行政执法主体先行赔付后,再向受委托的第三人依法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依法由林业行政执法主体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主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及时销毁;对符合解除强制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解除决定。

第十六条  扣押措施被解除的,还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回扣押物,无法通知的,应当进行公告。当事人应当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或变卖扣押物,所得款项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主体对查封后的设施、财物应当定期检视其封存情况。

当事人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财物的,林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林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法移送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及有关法律文书、清单,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实施除查封、扣押以外的其他林业行政强制措施,参照执行查封、扣押的上述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三章  林业行政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包括催告、审批、执行。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催告期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义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除代履行须经其负责人同意后依法强制执行外,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林业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履行时,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强制是指执法主体作出的下列行政强制决定:

(一)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取缔、关闭等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后或行政强制执行完毕后,实施行政强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理案件相关材料和文书,按案卷档案管理要求装订、归档。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5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