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来源:法宣科(审批科) 发布时间:2020-12-09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2014年12月31日川林发【2014】90号印发)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林业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林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和一般法或者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不一致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的除外);规定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书面送达当事人相关文书,依法及时告知警示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方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不得违反程序规定直接实施处罚。
(二)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过错责任相当,不得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来适用。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以及能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处罚程序。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三)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先行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而且教育应当先行。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五)程序正当原则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六)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全面、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只片面考虑某一情节而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林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施办法和实施标准的通知》(川林发[2014]38号)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2年追究时效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森林资源保护、生态安全造成危害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林业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七)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九)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 配合本实施办法同时制发的《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是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的具体《标准》,必须按《标准》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制定了裁量标准的,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引用。
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本《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特别报请本部门或者机构主要负责人(包括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完善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并按规定公布和备案。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在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林业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作出的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二)责令停产停业1个月以上;
(三)吊销经营性许可证或者执照;
(四)法律法规法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的办案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应当在处罚意见书、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核审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员(以下简称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中未说明理由或者未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核审机构应作退卷处理,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或者补充相应的证据。
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中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和《标准》主动纠正。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实施办法和《标准》责令纠正。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和《标准》责令纠正并视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本实施办法和《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由有关部门依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并被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对有执法过错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发证机关或持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人员可给予其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执法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行使《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本实施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实施标准的通知》(川林发〔2009〕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