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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林业局

《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五分离制度》

来源:法宣科(审批科)     发布时间:2020-12-09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五分离制度

201331日川林发【201313号印发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行政处罚行为,完善行政处罚内部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正确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林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主体),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立案、调查、复核、决定、执行五分离制度,是指执法主体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时,按照执法主体内部机构职能相对分离、责任相应明确、权力相互制约的原则,由执法主体内部办案机构行使立案、调查、送达和执行职能;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法制员行使立案备查、案件复核职能;执法主体负责人行使行政处罚决定权职能。

执法主体内设机构应当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确保正确有效地履行林业行政处罚职能。

第四条  执法主体应当结合执法工作实际,设立相应的法制工作机构;未成立法制工作机构的,执法主体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代行法制工作机构的职责,或者指定政治素质好、熟悉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工作人员作为专(兼)职法制员负责林业法制工作。

第二章  立案和立案备查

第五条  办案机构负责立案登记工作。凡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群众举报、新闻媒体曝光或巡查发现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办案机构经初步审核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报本级执法主体负责人审批后,在七日内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级执法主体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按规定将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法制员负责立案备查、执法督察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结案、撤销案件、案件移送和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登记、备查;

(二)根据上级安排和当地的行政执法重点进行排查,编制行政执法计划;

(三)督促各办案调查机构采取措施,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

(四)及时追踪案件承办机构对立案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定期和不定期的将案件处理结果进行通报。

第七条  办案机构应当分别在立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案件移送、结案、销案后三日内,报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法制员登记备案。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法制员应当及时审查,发现有误的,应当立即告知办案机构予以纠正。办案机构不予纠正的,应当及时报执法主体负责人决定纠正。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八条  执法主体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办案机构应当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案件调查实行主办责任制。办案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准确、客观地收集整理与本案有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并对案件事实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办案机构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连同案卷交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法制员复核。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等。经复核需补充调查相关事实的,办案机构应当及时补充调查,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办案机构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因无法收集主要违法证据,不能证明违法事实存在,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销案或者不予处罚的理由,交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法制员复核。

第十条  办案机构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书面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经复核成立,需改变原拟作行政处罚意见的,办案机构应当报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法制员重新复核。

第十一条  办案机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在告知后三日内申请听证的,应当按照《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依法受理。

听证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法制员负责组织,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办案机构在日常监管或者根据案件线索对违法嫌疑人进行初步调查过程中,发现案件违法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应当在结案后七日内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法制员备案。

第十三条  办案机构在案件调查处理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经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法制员复核并报执法主体主要负责人决定或者执法主体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章  案件复核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法制员负责本级执法主体各类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复核审查工作,并具有处罚建议权和组织听证权。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违法主体认定是否正确;

(三)案件事实、情节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是否准确、完整;

(五)拟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

(六)处罚是否适当,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况;

(七)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等;

(八)行政处罚文书是否规范,表述是否准确;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法制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复核审查,在五日内核审完毕,并在《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相应栏内签署具体复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提出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并建议报本级执法主体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林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办案机构修改后,应当再次送请复核;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办案机构补充调查。办案机构应当及时补充调查,提供相应证据材料,重新送请复核;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办案机构纠正后,重新送请复核;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因无法收集主要违法证据,不能证明违法事实存在,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或者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规定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法制员与办案机构对案件的违法性质,主要事实、自由裁量幅度等主要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提交执法主体负责人决定或者执法主体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法制员复核完毕后,应当及时反馈办案机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卷、已复核的《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报本级执法主体负责人审查决定或者执法主体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办案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未经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法制员签署复核意见的,执法主体负责人不予审查决定。

第五章   

第二十条  本级执法主体负责人对经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法制员复核的《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签署决定意见。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处罚的,执法主体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销案的,经执法主体负责人批准或者执法主体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由办案机构告知当事人。

对因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或者涉嫌犯罪的案件,经执法主体负责人批准或者执法主体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由办案机构按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由办案机构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有关事项。

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该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由涉林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本组织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构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如因案情复杂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办案机构应当提交延长办理期限报告,经本级执法主体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请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章  送达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机构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办案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应当注明拒收原因,并邀请见证人签名后,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处罚决定。办案机构应当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期限内拒不缴纳罚款,又不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办案机构应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在逾期后十日内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法制员。

第二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法制员应当及时了解当事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督促办案机构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并经办案机构依法催缴仍不缴纳的,每日依法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的数额;

(二)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三)依法将非法财物予以没收、销毁;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本级执法主体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执法主体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期限和方式。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予以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由办案机构报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制作清单。对依法应当予销毁的物品,办案机构应当在事前将销毁物品的清单送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法制员审查,同意销毁的,由双方各派1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制作销毁记录并装入案卷。

第二十九条  案件执行完毕,由办案机构负责整理案件相关材料和文书,按案卷档案管理要求装订、归档。

第七章   

第三十条  本制度中三日内、五日内、七日内、十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341日起施行。